每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验室是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也是反映学校教学、科研及管理水平的一个项重要标志。为了加强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学校的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提高办学效益,根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委1992年第20号令),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生产试验、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实验室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学校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目标,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效益。要坚持发扬勤俭办学、艰苦奋斗的精神,逐步做到基础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要完善实验教学文件,如实验课教学大纲、实验教材、实验考核标准等,安排实验指导人员,准备好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做好实验记录,保证实验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和实验技术水平。要吸收先进科学技术和教学改革的新成果,充实和更新实验教学内容,改革实验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努力增开综合性、设计性实验项目,通过实验教学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水平,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做好科研实验服务工作。安排好所承担的教师、研究生和高年级学生的科研、毕业论文(设计)的科研实验任务。 第八条 在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维护、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改造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以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完成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等任务相配套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设置、调整与撤销 院管实验室由所在学院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人事处下文批复;校管实验室由主管部门提出,分管校领导审核批准,人事处下文;依托学校管理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部委或省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建设、调整或撤销,经学校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学校及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人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 办法的程序,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全面规划。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建设规划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核收仪器设备折旧费、水电费、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消耗费及服务人员劳务费等,并将不低于20%的纯收入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六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申请筹建开放型的国家或省重点实验室,对已批准的省公共开放实验室和农业部重点实验室,要继续加强建设和管理,为学科发展和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做出贡献。 第十七条 加强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或建设专业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工厂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在协作和涉外工作中,要严格保守国家和单位机密。 第十八条 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实验室,经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体 制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实行校、院两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校长领导下,由分管教学的校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各院由分管教学的院长负责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设立实验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设置、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及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并提出建议。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规,对高温、低温、辐射、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环境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对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手段不合格的实验室,要限期进行技术改造,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要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我校制定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各类分析检测中心、实验室,凡对外出具数据证明的,都要按照原国家教委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工作先由实验室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 向福建省或国家标准计量局申请认证。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有关条例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高度重视实验室评估工作,认真学习和对照《高等学校基础课教学实验室评估办法》和《高等学校基础课教学实验室评估标准表》,经常开展自查、自评、自纠等活动,不断提高实验室建设和管理水平。学校将定期开展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学校投入和实验室管理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人 员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正副主任均由学校聘任或任命;国家、省部级公共开放实验室正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主任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在实验室从事科研工作经验,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职责,负责对本室专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为学校或上级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目标和要求,按照学校对不同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人职责的有关条例规定及实施细则具体确定。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五条 专职实验室工作人员实行坐班制。 第三十六条 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可参照闽人发[1998]91号文件《关于转发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在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学校将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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